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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辩护:主观故意与财物性质的认定

时间:2025-09-20 15:23阅读:
本文深入探讨受贿案件辩护中的主观故意与财物性质认定两大关键点,解析法律适用要点和辩护策略,为相关案件提供专业法律分析参考。

在受贿案件的刑事辩护实践中,主观故意和财物性质的认定往往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其中主观故意要素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司法机关通常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但辩护人可以从行为动机、交往背景、对价关系等方面提出合理怀疑。

财物性质的认定同样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除了现金、礼品等传统财物外,诸如会员服务、旅游安排、股权期权等新型利益形式不断涌现。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只要能够以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均可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但辩护时需重点考察财物的价值认定方式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夸大计算或重复计算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情往来与受贿行为的界分方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给付方与收受方的关系亲疏;二是财物的价值大小;三是给付是否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四是给付与职务行为是否存在对价关系。辩护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长期、互惠的人情往来,来否定受贿故意的成立。

受贿案件辩护:主观故意与财物性质的认定(图1)

在证据审查方面,要特别注意言词证据的稳定性与客观性。对于仅有行贿人指证而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辩护人应当坚决质疑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对于通过调查取证程序获得的证据,要严格审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性,特别是对疲劳审讯、诱供骗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要保持高度警惕。

量刑辩护中,需要重点关注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从宽情节的认定。实践中,对于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通常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应当准确把握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受贿案件的辩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辩护律师既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准确把握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专业化的辩护策略,在主观故意和财物性质两个关键点上寻求突破,往往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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