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14刑初170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善敏、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费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被害单位,签订农药销售合同,约定交易的农药品种、数量、价格、发货时间等,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货款,虚构其已发货、上家无法退款等事实,收取被害人、被害单位货款后即用于购买彩票、赌博或个人消费,骗得各被害人、被害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已扣除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前退还部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
1.2019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借用河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义,与河北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合同,骗取B公司货款18.5万元,后经催讨还款1.5万元,A公司负责人王某1代姜某某向B公司还款17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姜某某已向王某1还款1.35万,尚有15.65万元未归还。
2.2019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骗取被害人谷某货款49.22万元,后经催讨还款1.5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47万余元未归还。
3.2020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112.525万元,后经催讨还款3.3万元,至案发时尚有9万余元未归还。
4.2021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某货款27.9万元,后经催讨还款3.26万元,至案发时尚有20.9万元未归还。
5.2021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冒用上海C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被害单位山东D有限公司货款30.8万元,后经催讨还款18.66万元,至案发时尚有12.14万元未归还。
6.2021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货款16.9万元。
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因其他事由接民警电话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当日因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重大嫌疑被刑事拘留,其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后经多次讯问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谷某、张某1、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安某、赵某、张某3、章某、孔某、顾某、张某4、王某3、王某4、项某、刘某、郑某、张某3林等人的证言,山东D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欠条,相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劳动合同书、证明、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截图,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31年6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被害单位;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人民陪审员 封敬球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徐洋洋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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