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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102刑初54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8-14 00:50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1102刑初548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浙1102刑初54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1102刑初548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21)2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初至10月18日,欧阳某1(已判决)伙同欧阳某2、欧阳某3(另案处理)等人在丽水注册登记丽水市莲都区合正手机店,选择市区继光街143号“5G体验店”为经营场所,招揽被告人欧阳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通过虚构和移动、联通、电信、支付宝、花呗多方合作,充3000到6000元不等话费即可参与送5G手机或平板电脑活动,所充某话费分期返还,骗取被害人向某、叶某等人充某资金共人民币293010元。店内不设固定工资,采用股份制分红和业务提成,被告人欧阳某某占店内2%股份参与分红,同时先后参与外场、内场,负责吸引顾客参与充某活动,按实际参与合同诈骗业务提成。骗得被害人充某金额后,欧阳某1、欧阳某2等人于2020年10月20日将店铺关门逃跑,并未将后续的钱以话费的形式返给客户。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欧阳某某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某向本院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651元,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资料,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领款凭证,证人唐某、欧阳某3、欧阳某2、欧阳某4、欧阳某5、欧阳某1、欧阳某6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一元,予以追缴,发还给丽水地区各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跃燕

人民陪审员    季鹏亮

人民陪审员    汤建慧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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