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826刑初258号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租赁微山湖建材装饰城一处房屋经营合德豪门窗;2017年7月12日,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张某某不再续租;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合德豪门窗店转让给韩某,并从微山湖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领取了租房保证金。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胡某隐瞒了上述事实,仍以微山县合德豪门窗店名义与微山金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5万元门窗订货单,约定了门窗的型号及交付日期,并收取李某、胡某支付的7万元定金。被告人张某某将7万元定金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后张某某未如约交付门窗,而是更换手机号码离开居住地后逃逸。
2021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西侧阜阳石材城被抓获归案。2021年7月28日张某某家人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定货单等书证;(3)收条、谅解书;(4)证人杨某、韩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胡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西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鲍建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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