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藏0102刑初232号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2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田正英到庭参加诉讼。其间,进行补充侦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份,被告人次仁某某虚构其从西藏景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号白色霸道车为自己所有及能够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与被害人念扎约定该车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出售,后被害人陆续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将其中部分用于还债、部分用于支付租赁公司车辆租金、部分用于个人支出。2021年3月份,西藏景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收回×××号白色霸道车后,被告人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从被害人处收回该车后交还租赁公司。至今,被告人未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也未按约定退还被害人钱款。
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次仁某某从被害人念扎处收回×××号白色霸道车后,在未经西藏景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意或授权下,擅自将其租赁的×××号白色陆地巡洋舰质押给被害人念扎,后前往内地。2021年3月29日,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将被告人次仁某某网上追逃,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次仁某某被上海市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抓获。
经拉萨市城关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号白色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部分合同或协议的方法,取得被害人信任并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之后前往内地,无实际履行行为,也未履行违约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次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适当罚金。
本院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从被害人念扎处扣押一辆车牌×××白色陆地巡洋舰、一本行驶证、一把车钥匙,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租赁协议、人身检查笔录、入所体检表、五项体检登记表、辨认笔录、机动车档案资料、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金某、苏某、索某1、顿某、索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黄某、念扎的陈述、拉萨市城关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部分合同或协议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次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次仁某某向被害人念扎退赔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将在案扣押的一辆车牌×××白色陆地巡洋舰、行驶证及车钥匙发还西藏景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西 罗 曲 珍
审 判 员 洛松曲西
审 判 员 格桑曲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玛旺姆
书 记 员 益西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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