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兵0402刑初34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伊宁垦检刑检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小辉、检察官助理王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任勇刚、张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自己承包的位于六十八团三连11斗33.8亩地承包给张朝兵,位于六十八团三连14斗18亩地以抵账方式承包给姜辉的情形下,与杨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收取杨某5万元。
2021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土地已经承包给他人,又与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收取王某2.7万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土地已经承包给他人,又与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收取宋某3.2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将收取的10.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归还个人贷款、日常消费等。202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隐匿行踪,拒接被害人电话,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承包合同、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机检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六十八团三连11斗的33.8亩地承包给张朝兵,租期三年;将其位于六十八团三连14斗18亩地以抵账的方式承包给姜辉,承包期三年。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土地已经承包给他人的情形下,与杨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杨某2021年至2023年以每亩550元的价格,承包签收了位于六十八团三连11斗32.亩地、14斗22亩地(其中4亩地是吴某某朋友的地)。吴某某收取杨某土地承包款5万元。
2021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土地已经承包给他人的情形下,与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某2021年以每亩600元的价格,承包签收了位于六十八团三连11斗32.亩地、14斗22亩地(其中4亩地是吴某某朋友的地)。吴某某收取王某土地承包款2.7万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土地已经承包给他人的情形下,与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宋某2021年以每亩600元的价格,承包签收了位于六十八团三连11斗32.亩地、14斗22亩地(其中4亩地是吴某某朋友的地)。吴某某收取宋某土地承包款3.2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将收取的10.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归还个人贷款、日常消费等。202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隐匿行踪,拒接被害人电话,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雪佛兰轿车、VIVO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承包合同、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青裕容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王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照片、手机检查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杨某、王某、宋某人民币10.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浅蓝色VIVO牌智能手机(型号V2036A)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四、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收缴,依照上述第三项按退赔数额比例退赔被害人杨某、王某、宋某。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雪佛兰轿车一辆予以收缴,该车变卖的价款依照上述第三项按退赔数额比例退赔被害人杨某、王某、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伟
审判员 薛 晟
审判员 常 晓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努尔波力·努尔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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