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渎职犯罪案例_污控科科长环境监管失职罪案例判决书
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某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某某市人。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任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科员,2014年8月至今任该局污控科科长。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某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污控科科长期间,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张某某在对某某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环保执法检查时,未能完全依照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现场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对该公司危险废物执法检查未起到应有作用,监管不到位,导致某公司通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公司倾倒废酸事故,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损害。经鉴定,倾倒危险废物(废盐酸)共计407520千克,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399477.76元,司法鉴定费用125000元,合计2524477.76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证人宋某1、宋某2等人证言、干部履历表、某公司处置废酸明细、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提出,被告人对自己在工作中的过失感到后悔,其行为可能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工作中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某公司及赵某等人钻法律空子,是造成此次环境污染事件的责任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污控科科长期间,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张某某在对某公司进行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环保执法检查时,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某公司的危险废物处置进行妥善监管,致使某公司通过赵某等人非法向河北省深泽县耿庄村南与旧砖窑之间的坑塘水面倾倒废盐酸407.52吨。经鉴定,某公司违规通过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公司处置废盐酸共计407520千克,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399477.76元。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行政执法委托书证实,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在开发区区域内,依法行使环境行政执法、监察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
2、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文件、会议记录、就业协议书、申请调动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表、证明证实,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任污控科科长。
3、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现场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证实,现场检查以市、县级环保部门组织实施为主,县(市、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及处置企业实施监管,对市级及以上危险废物重点源企业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现场检查的内容为企业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工艺流程等基本情况,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
4、环保部回复函证实,回收利用企业内部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属于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对于回收利用内部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企业,必须遵照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制度,将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利用及处置情况向环保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和登记,并保证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符合相应的环保标准,得到妥善无害化处置。
5、晋环司鉴(2016)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利用治理成本法对倾倒进入坑塘水面的407520千克危险废物(废盐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进行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399,477.76元。
6、某公司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证实,2011年该公司已重新建设配套的环保设施,并经过省环保厅验收,5月在线监测已并网监控。该公司产生三种危险废物:污泥、废盐酸和废油。废盐酸处置方式为委外处理,厂家为河北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有危废处置资质)。计划废盐酸每月产生一次,月计划产生数量为100千克,计划转移时间为2014年8月至10月。2013年8月15日已转移废盐酸1吨。
7、河北省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表、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某公司与河北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委托河北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处置废盐酸3000元/吨。2014年12月10日某公司向河北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废酸2吨。
8、某公司处置废酸明细、称重记录明细表证实,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8日某公司向河北深泽鑫源化工发货,货物为氯化亚铁溶液或废酸,共计407520千克。
物资采购合同两份、采购入库单、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1月25日某公司与深泽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液碱89.43吨,金额为80487元。
9、危废管理抽查表、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按照要求,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写了相应的现场检查记录。后因单位更换办公地点,搬家过程中不慎将材料丢失。因此,未能提供2014年的执法检查记录。2014年9月、10月、
11月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进行过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为张某某、马某,所有检查项目均达标。
10、晋环司鉴(2016)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利用治理成本法对倾倒进入坑塘水面的407520千克危险废物(废盐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进行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399,477.76元。
11、关系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某公司、某某钢铁线材精制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新光线材精制有限责任公司(现某某新翔金属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属于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2014年期间,由一套领导班子负责管理,按事业部模式独立运行。各事业部产生的可再利用废酸由酸再生装置进行处理后再利用,进入各事业部的成本。由于酸再生装置在此期间属调试期间,且各事业部产生的可再利用废酸数量有限,因此未建立回收再利用台账。
12、宋某1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某某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对某公司进行过检查,环保分局的污控科张某某和环保所李某1、冯某还有环保部门很多人都来过。检查内容比较多,比如储存废酸的池子有没有泄露,污水处理有没有正常运转等。他们主要检查设备设施是否正常运转,数据是否显示正常。针对危险废物,某某某某区环保分局进行过检查,检查过储存危险废物的房间屋顶有没有漏洞,储存废酸的池子有没有泄露等,没有对他们公司的危险废物管理进行检查。环保部门检查过程中污控科的张某某让他填写过表格,那是一个类似套表的东西,一般情况下他们盖一个公司的章就可以了,不用他们填写。他接待时环保部门的人都没有对进酸台账和废酸产量记录、工艺流程进行检查,主要检查设备设施、水质。他们单位对回收酸、废酸处置,外委就回收其他企业有五联单的每年也就几吨,这个具体可以查五联单;回收这块儿的确没有记录,环保部门也没有人查过他们这块儿工作。单位回收酸都交到新光(新翔)公司,新光(新翔)公司和他们单位都属于邢钢集团的。每个月回收多少酸,2014年的时候肯定没有台账记载。现在有没有说不清,所以他也不清楚有多少,回收率多少说不清楚。环保部门的人检查过程中问他要过环评报告,检查时需要的时候看环评报告。
13、宋某2证言证实,他在邢钢线材精制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下半年他没有自己找过没有资质的相关单位为某公司处理废酸,当时是主管他的李某2和处理废酸的人谈好以后,安排他具体办这件事。李某2安排他和石家庄深泽县一个姓赵的经理接触过,还和沧县的耿某接触过,耿某只说了其能处理废酸,具体怎么处理没有说。耿某带他们去过处理废酸的工厂,他当时只看到有工人在干活,具体怎么处理他也没有问。他在和深泽赵某处理废酸的时候,只是简单地看了对方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等手续,没有审核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他记不清楚什么时候开始将废酸交给其他没有处理资质的公司处理的,他们主要是以氯化亚铁或氯化亚铁溶液的名义,交给石家庄深泽胜大化工经销处和沧县的一家化工公司处理。和他们俩家结算费用时虚拟购买别的化工品(如液碱)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制作假的入库单,对方提供发票。也就是虚拟他们购买对方的化工品,把钱付给对方。
14、李某2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他们公司业务员宋某2找了没有资质的相关单位为公司处理废酸,他也参与了这件事。当时找的是一个石家庄深泽县赵某,赵某说其企业能够处理废盐酸,做成净水剂的原料。他和宋某2去过赵某的企业考察,赵某向他们介绍了工艺,在他们单位双方商定让赵某处理废酸这件事时他见过赵某一次,后来就是宋某2和赵某联系了,处理废酸的费用、假合同、假票据、假入库单都是宋某2办理的。此外,他还交给沧州沧县的一个姓张的处理过废盐酸,对方说其能让霸县的一个企业处理。他、宋某2还有耿某到霸县那个企业考察了一下,再后来也是宋某2和姓张的、耿某联系。这两次非法处置废酸他都参与了,但是具体经办人是宋某2。
15、贺某证言证实,2014年他带队去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主要检查危废储藏间,设备运转,水质检测等情况。2014年8月14日会议纪要文件记录各科室所没有显示负责人或科长、主任、所长是因为在编办没有这些编制。会议纪要中科室所后面标注的第一个人名就是该科室负责人。如污控科是张某某,火炬所是李某1等。环保所负责一线环保执法检查。危险废物的管理,由污控科负责每月的监督检查、五联单管理等,也就是从管理角度进行监管;环保所是负责具体一线执法检查的,环保所是从执法检查角度进行监管的。2014年下半年,某公司将废酸交给没有资质的人处理,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他一直不知道,直到2016年7、8月份才知道。
16、康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她带队去过某公司进行环保检查,在某公司主要检查废酸回收系统和一些大的设备。记不清楚什么时间,也记不清谁告诉她开发区公安分局查获了某公司废酸运输车辆,因为查获运输废酸这件事是由某某市环境监察支队和开发区公安分局一起办的,没有正式通知开发区环保分局有关信息,所以她没有第一时间获取某公司运输废酸的具体信息。他知道某公司废酸运输事情后,要求污控科科长张某某检查危险废物管理工作有没有漏洞,及时进行完善,也对李某1等人说过,环保所一线执法必须认真负责,不能只听企业说。他没有对李某1说过危险废物工作不需要李某1管、由污控科张某某管。她一直交代下属必须多学习,交叉管理的部门要相互弥补工作中的不足。2014年8月14日会议纪要记录中各科室负责人,每个科室名单上的第一个人就是该科室的负责人,比如污控科是张某某,火炬所是李某1等。各科室的负责人没有任命科长或其他职务,这些科室都是开发区环保分局内设不在编的,所以没有正式的任命或职务。污控科负责每月的监督检查、五联单管理等,也就是从管理角度进行监管;环保所是负责具体一线执法检查的,环保所是从执法检查角度进行监管的。监察大队就是牵头各个环保所汇总执法检查情况,向上汇报给某某市环境监察支队。
17、自首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1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1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2014年8月至今,担任污控科科长,市财政开支,全额事业编制,他的人事档案现在存放在某某市环保局。污控科主要负责排污许可证发放、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对危险废物管理都包括危险废物台账管理,危险废物储存情况,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审核,危险废物的产生、去向。根据《现场检查指导意见》,污控科对危险废物现场检查应该对企业危险废物相关材料真实性进行检查,《抽查表》应该在现场进行检查后,现场填写。市环保局是采取抽查的形式,基本上是一个季度一次。他了解某公司的工艺流程,在对某公司危险废物进行检查过程中,检查了其危废台账,某公司宋某1拿给他看过,但是没有仔细查看。
2015年以前某公司没有废酸回收利用台账,2015年以后才有台账,2015年以后的台账他见过。污控科只有他和马某两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都是通过对企业提交的危险废物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现场检查填写《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抽查表》,危废转移情况及相关手续(五联单)。现场检查的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保部下发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河北省环保厅《关于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现场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2014年下半年他对某公司进行检查的时候,只发现了部分包装泄露的问题,别的没发现。他们开展危险废物现场检查有现场检查记录,会根据检查情况填写《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抽查表》。
他们在2014年下半年对某公司危险废物情况进行了检查,他2014年8月担任污控科科长,担任科长后每个月对某公司进行一次检查,检查填写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抽查表》存放于某某市环保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五联单)存放于某某市环保局污防科。环保分局污控科建立了危险废物重点源企业监管档案,档案存放在他们污控科。他看过某公司的环评报告,知道某公司的生产工艺中会产生废酸,没有认真了解过进酸数量和产生废酸的平衡关系,对每年废酸总量不了解。污控科在对某公司现场检查过程中,看过某公司进酸、用酸台账,对台账没有认真核对。当时是按照文件要求对某公司进行了危险废物现场检查。按照法律规定某公司倾倒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由于他在工作中思想认识不到位,不够严格,没有仔细研究某公司工艺流程,对某公司用酸量与废酸产生量之间平衡关系没有认真核算,管理不严格,导致某公司危险废物监管不到位,发生废酸倾倒事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当。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当改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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