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系一起省高院二审法律援助案件,与近来社会关注的苏北铁链女恶性事件发生在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段。2021年3月接受指派后,在疫情期间视频会见受援人,撰写了二审辩护词,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W拐卖妇女案二审辩护词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xx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征得受援人w同意,指派本人以法律援助律师身份担任w拐卖妇女一案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阅看了一审卷宗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前往s县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听取了其意见。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裁决参考。
一、对案件定性的意见
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辩护人尊重其本人意见,认为无预谋事实、故意不明显,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仅靠走小路、绕过检查站的客观事实推定其主观明知,证据认定上不充分,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具体内容略)
二、 量刑意见
如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量刑发表意见。
1.一审判决未完整表述上诉人参与的事实,从而错误认定其在拐卖整个环节中具有重要作用。
上诉人w参与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20页表述为:“卫某某某(注:少数民族名字)与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夫妇联系后,安排被告人w将肖某某送交两人,w在收到杨某某给付的4.45万元后,向其出具收据。”
根据w和卫某某某等人的供述可以印证的事实是,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卫某某某因临时有事,找到自己的同村人w,让其将被害人肖某某送给孟某某夫妇。但在这个过程中,未有证据证实w与卫某某某有过拐卖妇女的语言沟通,w更不认识上线,对接收的孟某某、杨某某夫妇也不认识,更未有任何交流和沟通,其只是充当运送的司机,判决书表述“安排w送交”并未有误,但对w接受运送任务的原因,及报酬未表述,再联系后文收到4.5万元出具收据,从而错误的将临时受雇佣的摩托车司机认定为拐卖妇女进行中转的重要共犯。事实上,w系在杨某某不放心其代领钱的情况下,替卫某某某打的收据,4.45万元随后就存入卫某某某的账户内,实际充当代收人的角色,自己在这一事实中获取的是摩托车油费成本,还有辛苦费,而没有所谓的拐卖获利。
此外,w在公安侦查笔录及上诉状中多次提到在运送途中没有与肖某某交谈,对其无打骂,威胁行为,其去朋友肖2某处,让肖独处30-40分钟以及在孟某某处没有跟孟、杨交流,绝大部分事实可以得到肖某某本人陈述的印证,均为证实其无主观恶性,对被害人没有人身威胁,参与案件程度较低。故,一审认定其在整个犯罪集团中其重要作用,进而认定主犯是不妥当的。
2. w不应认定为主犯,其与其他同案犯作用有明显区别
本辩护人经阅看本案卷宗,同意一审辩护人当庭发表的意见,认为w的行为具有偶然性、临时性和可替代性,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其参与的这起事实中,与卫某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犯罪预谋、犯意联络、具体行为和情节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宜将其与其他同案犯等同视之;并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从犯,如肖3某,四次参与拐卖,负责看管被害人不让逃跑,系相对稳定参与拐卖链条上的重要分子,其实际作用要明显大于上诉人w,但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从犯,而将临时受雇佣开车,仅参与一次的w认定为主犯,显然不妥。同样,其他被认定的从犯如杨某某、李某某,其参与程度也大于w,此处法律适用还请二审法官审视。
3.全案量刑不均衡
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同案被告人肖3某、张某某、王某某、杨2某4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与上诉人w比较如下:
(1)肖3某为帮助卖方看管被拐卖的妇女,参与第5起、第6起、17、18起,被一审法院认定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判处7年有期徒刑。
(2)杨某某参与第14起,为被害人提供旅社居住,并在孟某某要求下为两被害人介绍对象,被认定从犯,判处有期徒刑4年。
(3)张某某、王某某参与第10起拐卖被害人安某,其应买家要求,与刘某某联系,帮助购买。判处1年6个月。
比较上述4人,肖3某多次负责看管被害人,杨某某明知拐卖,仍提供住处并物色买家,张某某、王某某2人,与人贩子刘某某熟悉,为买卖双方提供媒介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一审法院除肖3某参与度高外(仍被认定从犯),其他人均减轻处罚,特别是张某某、王某某2人1年6个月的刑罚与上诉人w相差过大,在同一份判决书中无法体现均衡,也影响被告人认罪伏法以及对司法公正性的认可。
(4)w系初犯、偶犯,因法制意识单薄,为人接送收取运输报酬,而卷入刑事案件中,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尊重w本人对本案定性的辩解和意见,同时在量刑上,认为其仅参与一起拐卖事实,主观故意不明显,参与程度低,作用较小,并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偏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有期徒刑范围内给予量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终审法院参考并依法采纳!
二审辩护人:李煜律师
202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