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客学院学习心得·“求清、求情、求轻”的行贿案件辩护
临危受命,帮助当事人顶住压力
本案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接受委托,案件是通过朋友介绍的,朋友只是说自己同事的父亲被检察机关调查,可能面临刑事诉讼,具体情况让他同事和我联系。接到当事人儿子的电话以后,本想约第二天上午再见面,结果当事人儿子非常着急,必须下午马上见一面,说是有很紧急的情况。
见面以后当事人儿子表示,检察官告知其父亲当天是审查起诉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下午当事人必须到检察院去签署认罪认罚手续,如果今天下午不签署认罪认罚,检察院将会对案件从重处理。当事人此时正在去往检察院的路上,希望律师能在当事人到达检察院之前,给出专业的法律意见,分析一下是否签署认罪认罚,以及利弊得失。
这个突然的情况也让我有些措手不及,律师若想给出法律意见,一定是以基础事实为判断依据,但此时只能通过与当事人十几分钟的通话就给出建议。于是只能从大的辩护策略上给出意见,通过当事人简单的介绍可以确认几点事实:第一,当事人在承包国有宾馆后厨过程中,有给予担任总经理的战友分红150余万人民币的情况。第二,其战友即宾馆总经理已被法院判决构成受贿罪。第三,在之前接受监委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供述了分红行为,监委工作人员曾经表示,由于当事人配合调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目前检察官给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为五年有期徒刑。
在听了这些情况之后,首先与当事人交流了其个人对于自己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当事人觉得自己毕竟给了钱,肯定有做错的地方,如果法院判个半年甚至一年刑罚,他也就认了,但是现在要判五年有期徒刑,自己实在接受不了。
在此种情况下,“求轻”的辩护策略就符合当事人的诉求,于是和当事人说:“认罪认罚是自愿行为,你到了检察院,如果认为量刑建议接受不了,可以不签署认罪认罚。同时可向检察官表示,如果是一年以下的刑期或者适用缓刑,就愿意认罪认罚,并且自己已经委托了新的辩护律师,希望在新委托的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
当事人这种“不配合”的态度自然引起了检察官的强烈反感,厉色告知当事人判处五年以下不可能,甚至立即表示如果当天不签署认罪认罚,检察院将给出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让当事人自己考虑清楚,到时候再后悔就来不及了。检察官的此种表态给了当事人非常大的压力,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构具有特殊性,在控辩审三方中,控和审都手握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的威慑与影响远远超过律师。
好在当事人还算冷静,再次给我打电话进行了沟通,此时当事人的态度已经有了一定转变,首先觉得既然检察官说了不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是不是之前设想的从轻处罚就都不可能了。其次会不会今天不配合把检察官惹生气了,真的给出七、八年的量刑建议,法院如果按照量刑建议判了,这不又白白多蹲了二、三年的牢,要不然就签了认罪认罚吧,别把事情变得越来越坏。
这样压力就来到律师一边,在当事人已经动摇的情况下,如果律师坚持让当事人拒绝签署认罪认罚,一旦最终真的出现了当事人被判处七、八年有期徒刑的结果,当事人无疑会埋怨律师,觉得律师是为了挣律师费,才非要让他打这个官司,结果还让自己判处更久的刑罚。但是如果现在任由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一下就压缩了辩护空间,在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不采纳律师所谓独立的辩护意见。
应对这种情况律师能做的,就是与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分析利弊,让当事人自己最终做出决定。第一是让当事人自己考虑,如果签署了认罪认罚,自己在心理上能否接受五年的刑期,如果心理接受不了,又感觉自己连争取都没有争取过,就被迫低头,心理上的压抑可能比多坐一两年的牢更重,也可能对整个未来的生活造成影响。到了庭审的时候感觉后悔,不仅涉及到对认罪行为反悔的问题,而且可能造成更坏的结果。第二是作为律师可以做出一个基本的判断,依据本案的事实,如果充分的进行辩护,最终结果最差也至多是五年有期徒刑,可以专业为当事人提供一份心理上的保障,因此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不会带来额外的好处,不签署也不一定会带来额外的坏处,检察官所说的判处七到八年有期徒刑的情况基本不会发生。
最终当事人给予了律师充分的信任,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签署认罪认罚,也表示自己希望在法庭上对此案的是非曲直进行说明,希望律师能为他争取到最好的结果。
“取乎其上,得乎其中”,为当事人“求清”
经过阅卷发现,本案基本案情为,当事人陈某与国有宾馆负责人黎某系战友关系。在2000年初,陈某自己经营一家饭店,此时黎某晋升到了国有宾馆总经理的职位,但由于后厨管理不善陷入了经营困难。于是黎某与陈某联系,希望陈某关掉自己的饭店,来国营宾馆帮忙承包经营后厨业务,起码比陈某自己经营饭店更加稳定。于是陈某从此开始负责该宾馆后厨业务,按照经营额收取管理费用作为劳动报酬。
这其中有一个细节,在陈某开始经营后厨以后,黎某曾向陈某表示过,真的在后厨挣了钱,别忘了他黎某,于是陈某决定从每个月的管理费用中拿出一部分交给黎某作为分红。后期在2015年宾馆西区食堂后厨承包人退场的情况下,黎某直接安排陈某承包西区食堂,同时安排在陈某取得的承包费中,拿出三分之二分给副总经理张某及黎某自己。
通过梳理案件事实,律师发现本案中陈某不存在行贿罪所要求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虽然存在给予黎某财物的行为,但由于缺少构成要件并不构成“行贿罪”。既然如此律师就决定以“求清”为辩护策略,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虽然无罪的结果可能性很小,但是如果能让法院感觉到,本案依据行贿罪判处陈某五年有期徒刑存在很大问题,有很大难度,说不定案情会有新的转机。
庭审过程中,律师从陈某承包宾馆后厨的起因、实际承包的收益与当地其他后厨食堂的平均收益的比较、陈某多次提出不再承包被黎某挽留等情况充分说明了,陈某在整个承包经营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的不正当利益。不仅没有获得不当利益,甚至连正当利益都没有获得,尤为显著的是西区食堂的承包,陈某完全是在黎某的指派下承包,承包后的收益除去给李某、张某的分成后非常之低,甚至监委工作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都质疑陈某,如此低的利润为何还要承包西区食堂的后厨。
经过对此一系列事实的论述,从两个方面充分的证明陈某在承包宾馆后厨过程中,没有谋取过不正当利益,即使认定黎某存在受贿的行为,也不能机械的认定陈某构成行贿犯罪。
第一,行贿罪与受贿罪虽属对向犯,但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相对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
第二,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没有获得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而不是指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当事人获得利益的过程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结合具体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严格的判断,不能因当事人存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就机械的认定所获得利益一定是谋取的不正当利益。
整个庭审过程非常顺利,当事人也充分的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庭后主审法官也表示,合议庭会认真考虑辩护意见。
庭审结束后一段时间,家属了解到,法院方面对于是否判处陈某有罪也非常为难,因为此案最初为监委侦办并移交的案件,法院希望通过向监委请示听取监委的意见。
合情合理的“求情”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经当事人描述,在其配合监察机关调查时,工作人员亦认可,陈某这么多年经营宾馆后厨兢兢业业,所挣的钱甚至比自己经营饭店还要少一些。在调查过程中也多次向陈某表示,只要好好配合,如实交代与黎某的金钱往来,监察机关不会追究陈某的责任。之后陈某行贿案会被移交检察机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是由于国家受贿、行贿一起抓的最新司法精神,但监察机关对于如何处理陈某案件始终是犹豫的。
还有一点凑巧的是,该国有宾馆的西区食堂承担一部分监察机关后勤保障工作,陈某与主要领导均有日常往来,有较为畅通的反应情况的渠道。
但是“求情”的策略也要以合理、合法为前提,在与当事人沟通后,决定从两方面进行“求情”:第一,以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为基础,以庭审情况及律师辩护意见为依据,向相关领导说明本案确实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可能造成案件错误审判的情况。第二,如果判决陈某构成受贿罪,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会造成严重的量刑失衡、显失公平的情况。因为本案涉及的行贿金额为150余万元,根据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150万元,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因而与本案相对的受贿人黎某已经被法院判处4年有期徒刑。而根据行贿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陈某行贿150万元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同一事件中,行贿人刑罚重于受贿人的情况,无疑属于严重的量刑失衡,同时明显违背一般常理,及刑法设置不同罪名进行差异化处罚的初衷。
对于同一监察机关办理的相对应案件,如最终积极配合调查的行贿人的刑罚,重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受贿人的刑罚,也是监察机关自身难以接受的结果。
根据与当事人商定的策略,律师为当事人准备了反应情况,进行“求情”的书面材料,并由当事人提交给相关领导。
峰回路转再“求轻”
在开庭两个月以后,再次接到了主审法官的电话,主审法官表示,监察机关最新移送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了陈某在涉及西区食堂承包经营的犯罪事实,早于黎某主动进行交代,希望法院对此情节予以准确认定。
主审法官在电话中表示,这属于一份对于陈某很有利的新证据,会组织重新开庭质证,也想在庭前再次询问一下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依然坚持无罪辩护。
此时自然可以听出法官的弦外之音,法院依据此份证据可能对陈某减轻处罚,但减轻处罚的前提是当事人认罪。于是随即向法官询问,是否可以根据新的事实组织检察院再进行一次认罪认罚协商,看看有没有可能在开庭前给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法官表示不会再组织认罪认罚,案子拖的时间比较长了,如果当事人态度好的话,法院就准备发社区调查函,可能再次开庭以后马上就会宣判。
此种说法表示,案件已经大概率会以缓刑的判决为最终结果,峰回路转后,终于可以实现当事人最初“求轻”的目的,甚至已经比当事人当初所求要更轻。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以后,当事人表示此结果完全可以接受,再次开庭也愿意表示认罪。
最终法院依据监察机关提供的新的证据,认定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依法对其可减轻处罚,判处陈某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办案心得
在办理此案的整个过程中,从刘桂明老师以及桂客学院处习得的“求清”、“求情”、“求轻”的辩护策略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从实践中可以看出,这三种策略并不是择一的关系,反而是可以综合的,有策略的不停的转换。根据案件的发展,辩护使用不同的策略以达到最终理想的结果。也再次印证刑事辩护是一场以打促谈的较量,打官司并未最终目的,但想通过不打官司就谈出好结果也是不可能的,“和平是打出来的,不是求出来的”这句话,在刑事辩护领域高度适用。